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私釀玉桂酒二杯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一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