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30、4702、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2385公克、驗餘淨重共2.2369公克,即毒偵字第4430號犯罪事實)。」、第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補述為「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就毒偵字第4430號犯罪事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毒偵字第4702、6495號犯罪事實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毒偵字第4430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訊問筆錄,被告自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毒偵字第4702、6495號犯罪事實)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毒偵字第4430號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
第4702號第6495號被告呂宥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385公克,驗餘量2.23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6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56公克,驗餘量0.771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6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宥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385公克,驗餘量2.2369公克)、1包(淨重0.7756公克,驗餘量0.77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被告呂宥驀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施用毒品後,於106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於同日16時許採尿送驗後(下稱第1次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86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268ng/ml,有上開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復為警查獲,經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下稱第2次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92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25ng/ml,有上開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施用毒品後96小時內,其尿液經檢驗均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以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之時間僅相差1天,且均在其施用毒品後96小時內,第2次送驗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較第1次送驗為低等情,堪認被告應僅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其體內之毒品含量隨時間經過而代謝,故導致上開檢驗結果,是被告雖為警查獲2次,且經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僅論其1次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385公克,驗餘量2.2369公克)、1包(淨重0.7756公克,驗餘量0.77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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