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龍與 黃毓婷 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張福元 則為黃毓婷之前男友。李冠龍因不滿張福元與黃毓婷分手後,仍與黃毓婷間糾紛不斷,竟於105年4月30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遇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該處之張福元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機車至本件車輛左前車頭處,持放置於所乘機車置物箱之西瓜刀(未扣案),敲擊本件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本件擋風玻璃)之左上角,致該處產生圓形凹陷之破損。張福元隨即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山佳派出所)報案,李冠龍亦騎乘機車追至該派出所前,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徒手拍擊其先前以西瓜刀敲擊之處所,致本件擋風玻璃除上開破損外,進一步產生蜘蛛網狀之裂痕,足以生損害於張福元。
二、案經張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冠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30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持西瓜刀敲擊本件擋風玻璃左上角致使破損,及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山佳派出所徒手拍擊上開破損處等情均供承明確,惟辯稱:伊徒手拍擊時並未造成本件擋風玻璃進一步破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
德街口遇見告訴人張福元時,騎乘機車至本件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持前述之西瓜刀敲擊本件擋風玻璃之左上角致使破損,並於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前往山佳派出所報案時,再騎乘機車追至該派出所前,於同日15時18分許徒手拍擊同一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91至93頁、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本件車輛毀損情形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8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山佳
派出所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CH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於15時17分2秒許告訴人甫將本件車輛駛至山佳派出所前時(亦即被告已持西瓜刀敲擊本件擋風玻璃,惟尚未徒手拍擊之際),本件擋風玻璃左上角僅有一白色凹陷圓形痕跡,四周並無明顯裂痕,此有本院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0、83頁);然觀卷內於同日15時18分許所拍攝之毀損情形照片(即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前述凹陷圓形痕跡周圍多出範圍更廣之蜘蛛網狀裂痕,顯見被告於山佳派出所前徒手拍擊本件擋風玻璃之行為,確已造成該擋風玻璃進一步毀損,而擴大告訴人受損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未再造成本件擋風玻璃破損云云,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4月30日15時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除前述毀損本件擋風玻璃等行為外,另持西瓜刀敲擊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處鈑金凹陷等語,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件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為據為據。惟依卷內於上開時、地攝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5頁)所示,除無從看出被告有敲擊左側車身之行為外,且被告所乘機車係停於本件車輛之左前側,並未接近本件車輛之左後側;而觀本件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前述鈑金凹陷部位均位在本件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處,未曾靠近該處之被告如何造成上開毀損情狀,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即山佳派出所員警 許毓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去查看告訴人所指車輛受損處是新或舊的痕跡,亦未去做初步判斷,而是依告訴人所述內容進行蒐證等語(見簡上卷第130頁),則上揭鈑金凹陷究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損壞,抑或於案發前已有損傷,實屬不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案發當日15時9分許亦有造成本件車輛鈑金毀損之行為,併此指明。
㈣檢察官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確認本件車輛
甫駛至山佳派出所前之際,本件擋風玻璃受損程度為何,惟告訴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傳票共4張及報到單共2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115、146、
148、150頁),且上開待證事實已有前述之勘驗結果照片可資認定,為免訴訟遲滯,認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近接之時間,先後以持西瓜刀敲擊及徒手拍擊等方式損壞本件擋風玻璃,係基於單一違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同一客體實施毀損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軍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軍事判決駁回上訴,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軍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並未損壞本件車輛之鈑金,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為本件犯行,原審認定本件車輛之鈑金亦遭被告毀損,及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屬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他人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就細節略有爭執,然就其毀損本件擋風玻璃一事則始終坦承,復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毀損財物所使用之手段及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西瓜刀為容易取得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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