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搖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上午
九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富康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假藉購買桶裝飲用水之名,乘機取走該公司辦公桌上搖控器一個及鑰匙一把(無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複製,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將原搖控器及鑰匙放回原處。再利用富康公司夜間無人上班但有人居住之際,連續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複製之搖控器及鑰匙,開啟該公司鐵捲門,侵入其內,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富康公司負責人 鄭志偉 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片,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複製搖控器一個、鑰匙一把及鄭志偉遭竊之男用手錶一只(已發還)。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富康公司代表人鄭志偉指訴在卷,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代表人鄭志偉陳訴明確,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