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各持刀子一把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 潘永福 住處,未經允許即侵入其內,脅迫潘永福之妻乙○○及其母戊○○交出身上所佩金飾,沈、陳二人無法抗拒,乃如其言悉數交出,沈福樟猶未為足,又以膠布蒙住陳、沈二人之眼睛,並以繩索綑綁其手足後,進入室內肆意搜括,計劫取價值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之現金、金飾等物品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丁○○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十五紙及經戊○○、乙○○指認之照片二紙,賍物具領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另丁○○將自被害人處刼取之鑽石二只送與 林淑芳 ,嗣經警起出交由潘永福辨識結果確係伊所有等情,復具林淑芳、潘永福二人供明,被告嗣於二、三天後將部分鑽石送給 繆錦貞 ,被告無法交代該鑽石從何而來,且告訴人於警訊中二度指認被告之相片,確認被告即為強盜之一,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戊○○指稱三名搶匪,其中二名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
分,另一名較高約一六九公分;被害人乙○○指稱三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比較高的歹徒約高我半個頭,伊身高是一百五十八公分,伊與歹徒面對面,並稱如再見歹徒,一定可以指認出來等語。而本件被告身高約為一百七十五點六公分(見公訴人上訴書所附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暨所附被告丁○○體檢資料影本乙件-如附件),顯與被害人所指之歹徒身高相差近二十公分不符,且本件案發時被告已二十七歲,不可能繼續長高。
(二)、又當時警察是以相片供被害人指認,其指認方法係以被告之相片直接要被害
人指認是否搶匪,並非以被告之相片混於他人之相片中由被害人自行指認出匪徒,是被害人有受警察誤導之可能。
(三)、況查被害人乙○○自學生時代即有近視一眼三百多度,另一眼一百多度,離
開學校之後即未戴眼鏡,業經乙○○當庭供明,雖乙○○自稱視力尚佳,然其既有近視,其視力顯較正常人為差,而依其警訊所供:「::我發覺盒子是空的,我即要把門關上,歹徒即撞開鐵門,持刀押我入屋內,入屋後即要我及婆婆(戊○○)把手飾統統拿下來,::可能我大聲講說沒有美金,歹徒即用膠布將我及我婆婆嘴及眼睛矇住,手也用繩子綁住,即關掉客廳電燈入屋搜東西」等語,可知歹徒在騙開鐵門之後,即衝入被害人之家內,在此之前乙○○是隔著鐵門與歹徒對話,本不易看清歹徒面貌,歹徒衝入之後,時間匆促緊張,被害人等更不易看清歹徒相貌,歹徒隨即矇上被害人之眼、嘴並關掉電燈,被害人更不易看清歹徒長相,從而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相片為本案歹徒,顯有誤認之虞,原審當庭請被害人乙○○指認被告是
否為本案之歹徒,乙○○以時隔近二十年,而無法指認,固屬常情,惟亦可知伊對歹徒之長相印象不深。於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乙○○亦稱:「(對被告二十幾年前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我想那時候我不會看錯,但是有關身高的問題,有可能我弄錯。(你是否還要追究?)事隔二十幾年了,我想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渠目前顯然亦無法肯認被告為犯罪之歹徒。
(四)、再查被告送給女友丙○○之裸鑽二顆,其外觀與一般鑽石無異,無從證明或
辨認是否為本案被強盜之物,尤以本案贓物為首飾,而警察找回之上開裸鑽,警察指稱是由本案被強盜之白K金女項鍊墜子上挖下,在未找出該墜子前,顯為猜測之詞,而該項鍊墜子之所有人乙○○亦無法辨出該二顆裸鑽是否由上開墜子上挖下,顯然無從證明該二顆裸鑽為本件被強盜之物。
(五)、另查被告之前女友己○○於警訊中先則供稱伊與被告已因感情不合而分手一
年多云云(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繼又供稱:去年(七十一年)雙十節過後某一天凌晨三、四時許,被告先載伊去吃宵夜後,又說要帶伊到一位華僑朋友家去看看,就用車載伊到達該住宅,沒有下車,被告只在車上看一看,說朋友不在就載我回去,該住宅就○○○鎮○○街○段○○○巷○弄○號之住宅云云,其既證言就與被告分手已一年多,嗣又供稱數月前與被告吃宵夜,前後已見矛盾;又深夜四點鐘左右,天尚未亮,己○○僅在車內往外隨意看看,隨即離開,對該住宅之外觀、住址何能明確觀察,而此不重要之事八個月後,一般人均已忘記,己○○豈能記憶如此明確,顯違常情,亦有誤認之虞。於本院調查時,其亦稱:「(你之前有跟被告去華僑的家看看?)我真的忘記了,那時我在法院的時候,看二十幾年前的筆錄、照片給我看,現在我真的沒有印象。(你確實有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看那份筆錄上寫說,我們去吃消夜,然後被告說要去看一個朋友,但是現在我回想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參以其前述矛盾之陳述,其證言實難採信。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件之歹徒,按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
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以被害人戊○○、乙○○之指訴、證人丙○○、己○○之證詞均不足採,而判決被告丁○○無罪,固非無據,然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⒈被害人戊○○、乙○○部分:
原審以被害人於警訊筆錄中所供述當時三位強盜犯嫌之身高(最高者為一百七十公分)與被告之實際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差距太大,以及被害人有近視、指認過程可能受警察誤導等理由,而認被害人指訴不足採,惟查:
⑴、被告之身高、被害人之視力:
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供稱:「我記得來敲門的那個人約比我高超出半個頭」、「來敲門那個歹徒。他頭低低,我記不清楚他到底多高」。被害人乙○○自稱實際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並確認被告當時頭低低的,高出伊超過半個頭。雖然被害人於警訊中對於被告之身高說了確實的公分數,然衡諸常情,就算在一般情況下,對他人之身高以目測方式測量,其準確率本即不高,何況在本案案發當時乃處於強盜之狀況下,犯嫌亦明知其強盜之非法性,故不敢抬頭、是低頭的狀態,所以看起來較實際身高為低,約高出被害人乙○○超過半個頭,亦屬合理。另原審未經測量被告之實際身高,遽以被告自述之一百八十公分為據,稍嫌無據。
經向台北市後備司令函查被告入伍當時(65.4.14)之體檢記錄,當時被告之身高一百七十五點六公分,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九一)昂信字第二六五九號函附狀可稽,亦可就當時被告之身高為佐參。再者,原審認被害人乙○○有近視,加上當時匆促緊張,且隔著鐵門與歹徒對話,不可能看清歹徒相貌云云。然查:被害人乙○○立於庭上、面於審判長訊問時,對於審判長訊問有關其視力問題,能否看清楚審判長之相貌、法庭牆上的字等,均能明白表示看的清楚、並朗讀法庭牆上的字,顯見被害人乙○○雖有輕微近視,但在一定程度距離內,並不影響其看清楚的能力,何況當時被害人與犯嫌僅一門之隔,距離較法庭上與審判長、法庭牆壁之距離更近,焉有可能看不清楚!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供稱:
「對我說送樣品的人就是卷內照片中的那個人」(90.7.31筆錄)。「依我的視力,我相信我看被告的長相是看的清楚的」、「我記得他們三人當中一個人來按門鈴,等我發覺有異,打算要關門時已經來不及」(91.4.2筆錄),顯見被害人乙○○當時面對犯嫌門是打開的,並未隔著鐵門,原審之判斷即有瑕疵。
⑵、指認:
於七十二年當時,承辦警察雖未如西方法庭電影中所演的,以持多張相片之方式,供被害人指認犯嫌(縱使此案發生於現時,亦鮮有以此方式指認),然渠辦案並非草率,本件被害人指亦非胡亂指認。此可從承辦警察二次提供被告照片供被害人乙○○、戊○○指認,二位被害人於第一次指認時,對於照片中之被告是否強盜犯嫌尚有可疑、不敢貿然指認,殆承辦警員調出案發(72.5.4)前被告辦理出入境(72.4.26)所附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乙○○即明確指認相片中之人就是搶劫歹徒其中一人,並於審理中確認警訊之指認無誤,即屬可信。原審以時隔近二十年,被害人現時無法指認,表示對犯嫌之印象不深為由,遽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⒉證人丙○○、己○○部分:
⑴、證人 周清義 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員警,對於為何本案會鎖定被告為犯嫌,
並清查其交友對象(即證人丙○○、己○○,為被告前後任女友),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證人之供述與被告及本案均有關連性,由證人之供述也可看出所證據均指向被告,並非僅是巧合。
⑵、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初出國時,贈與伊兩顆鑽
石,且當時發現他另外有五、六個鑽石在身上,並於審理中確認警訊所信為真、筆錄無誤(90.7.31)。被告於審理中對於鑽石來源交代不清,做一幽靈抗辯,且無法提供證據供作調查,是被告持有之鑽石以及贈與證人之鑽石是否非被害人遭強盜之贓物,即有可疑。
⑶、證人己○○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曾於案發前半年帶伊到被害人遭搶劫處看
過,並於審理中確認其警訊筆錄無誤、以及警訊證詞之任意性。原審徒以證人既已於案發前一年與被告分手,為何又於分手後與被告吃宵夜之理由,遽認證人證詞矛盾。難道曾經交往過的情侶、在分手後就不能再見面?亦不能復和?況被告於出國後尚寫信給證人,有被告寫給證人之信函在卷可參,足見二人仍斷斷續續有聯絡,並非分手後就不相往來。
另原審以證人僅去過案發地點一次,且又在清晨四點,而推論證人在時隔多月之後,怎可能記憶清楚云云。然證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情做出供述,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且證人與被告現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審僅以為何證人記憶清新為由,遽不採信證人證詞,顯見原審之判斷有違社會常情。
⒊摒除以上各點,則被害人於警訊中既已明確指訴渠遭強盜之情節以及被告即
三位強盜犯嫌中之一人,證人丙○○、己○○、周清義於警訊中亦證述被告與本案之關連性,(證人 林美秀 於審判中指責被害人乙○○之指訴係附和警訊之指訴云云,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可採),所有之關連性均指向被告而被告又無法供出所贈與證人丙○○之鑽石來源、於案發又迅速出國、至近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即本案之強盜犯嫌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暨所附被告丁○○體檢資料影本乙件如附件資為說明,固非無見,且確有其可疑之處,惟查綜合全案卷資料,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犯罪之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