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SJQA0000000號,發票人 蔡進旺 ,發票日捌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金額壹萬叁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 吳拋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所經營「有賢汽車用品行」,修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八十元,因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曾淑貞 在臺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向丁○○借票,詎戊○○明知丁○○所持有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九九三號、票號SJQA0000000、發票人蔡進旺,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蔡進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遭竊),竟仍予以收受後,戊○○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對該支票並無製作權,竟在該支票金額欄上填載「一萬三千元」,並在發票日期欄上填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藉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有價證券,繼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攜帶其所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前往「有賢汽車用品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拋以支付上述修車所需費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 嗣吳拋 轉交予其妻 吳順花 (按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往銀行提示,惟因蔡進旺已掛失止付且印鑑不符,遂不獲兌現,再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將吳順花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右揭支票查係蔡進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
0六號遭竊取之空白支票之一(按合計一百二十七張),此有被害人蔡進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偵字第二八三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可足資佐證,且行竊之乙○○亦到庭供呈曾於前述時地竊得蔡進旺之空白支票二本,嗣因案通緝在丁○○台中縣龍井鄉家中居住,當時他在那裡做水電,後來我從他家裡離開時,要帶走支票時,只剩下一本,而那一本差不多剩下十張,因我匆匆離開,沒有問丁○○用到哪裡去,丁○○有去刻蔡進旺之印章(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足見系爭支票核屬贓物,且經丁○○取去使用至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自陳系爭支票乃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自丁○○處取得
以支付修車款,因丁○○脊椎受傷不能寫,而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一萬三千元及發票日期等情,亦據其於偵審中供述不移,且與證人即因陪同被告而目擊被告填寫上開支票之曾淑貞到庭供述一致(見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其另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偵、審中均否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惟核諸被告、證人乙○○、曾淑貞等人之供述,則證人丁○○之否認自不足採。本件系爭支票係證人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自行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即堪認定。
㈢就被告有贓物認識及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一節:
⒈查被告既係為供支付修車費用而借用支票,徵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該
簽發支票者信用如何,應為借用支票者所首應審認。茲卷附系爭支票(見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頁)上之發票人欄已蓋有「蔡進旺」之印文,依其印文上之字體,顯可辨認並非「丁○○」,是被告於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時即明知該支票並非由丁○○所簽發,被告竟未對票載簽發人蔡進旺究係何許人物向丁○○查詢,核與事理即屬有違。
⒉再查,被告取得前開支票時,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期欄均未為任何記載,嗣由
被告填寫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向丁○○借得該支票供支付修車款使用,該支票苟係丁○○合法持有,則該支票金額及票載日期為何,與支票屆期提示是否造成退票均有關聯,對於發票人之信用將有影響,丁○○苟係基於一般借用支票情形而將支票交付被告,亦無於交付時任由被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可能。
⒊且被告積欠修車費用僅為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當時表示餘款俟提示後再行
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吳拋於偵查中指明(見偵字第六六六七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而其於取得支票後竟於金額欄記載一萬三千元,則是否為單純支付修車款而借得該支票使用乙節,亦非全然可信。況縱屬可信,惟嗣後被告既以該支票做為修車費用而向吳拋取回車輛,反益見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使用之動機。
⒋被告既明知其自丁○○處取得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蔡進旺,且知丁○○斯
時又臥病在床,自無法處理票據兌現事宜,則其自可知該支票並非丁○○基於正當途逕而取得之物品,且日後該支票提示將不獲付款等情,乃仍予收受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則其有贓物認識及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即堪認定。
⒌按支票金額及日期為票據應記載事項,被告於取得丁○○交付票據後,未經
發票人授權,擅自在票據金額及日期欄填載「一萬三千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完成發票行為,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偽造該支票後,持以向吳拋表示支付修車款,且稱餘額部分俟提示後再行取回,業為證人吳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
七、十八頁),且為被告所是承,則被告確有偽造支票及行使行為,至臻明確,至於被告所偽填金額為何,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涉,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先辯稱這支票是我在板橋中興醫院向丁○○所借得,但收受時不知為贓物
;嗣於本院辯稱丁○○曾用二個金元寶向我調現,我拿了向丙○○調得約一萬
七、八千元左右(其後又稱是一萬五千至一萬七千左右),後來發現金元寶是假的,所以丁○○在中興醫院才給我這張票。
㈡經查:
⒈被告確曾持二個金元寶向丙○○調得一萬五千至二萬元左右之現金,業據證
人丙○○到庭供證屬實。然被告上開向丙○○調現之行為,與其是否為丁○○調現,核屬二事。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其當時係向丁○○借的票(見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六頁),其於原審初訊時,亦明確供陳係向丁○○借的票(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甚至於丁○○前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出庭做證,仍坦稱為借票(見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影卷第四十二頁),惟其於原審則翻稱丁○○有欠我一點錢,他說有票先給我拿去用,他拿兩個金元寶叫我拿去換錢,我拿到我乾姐姐那換錢,結果是假的,所以才欠我一萬多元,丁○○才拿票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八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告翻異前供將取得系爭支票原因自借票轉為丁○○為清償前欠而交付,即核無可採。故被告雖有向丙○○調現之事實,仍不足否認被告係向丁○○借票,且所借者為他人失竊之空白支票之情事。
⒉又丁○○確有偽刻「蔡進旺」印文之印章,並取去蔡進旺所有而由乙○○竊
得之部分支票一節,業據證人乙○○敘述明確,已如前述,雖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經判決無罪,惟該案審理時未能審究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則該案判決就被告自丁○○另行收受二張支票調現時知情與否一節之認定,不論為何均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丁○○於其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始終否認曾交付支票予被告(見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影卷第十四頁背面、訴字第二一八號影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三頁背面、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影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五十頁背面),參諸前引卷證資料,則丁○○所為否認,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⒊又被告已陳明其於板橋中興醫院向丁○○借得系爭支票,至丁○○前揭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由被告出面行使之面額分為一萬五千元及二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乃其後由丁○○另行託其調現,亦據被告陳明,因該一調現情事,尚非被告向丁○○借取系爭支票時所能預見,故二者間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戊○○所為,其中明知丁○○所交付票據為贓物而仍予收受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另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於收受贓物票據後,更填入金額及日期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再持
以行使,其行為固屬違法,然其所填載金額僅為一萬三千元,對於他人所造成危害非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贓物後,再於金額欄內載入高於修車費用之金額,持以向他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具惡性,即未符於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審竟引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該部分法律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本院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緩、所生危害非鉅及犯
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SJQA0000000,
發票人蔡進旺,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一萬三仟元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之。
⒊又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該判決誤用刑法第十六條減刑既有適
用法則之錯誤,已如前述,則本院量刑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竊取蔡進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票號四八八四八空白支票一張,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確係自案外人丁○○處收受該支票,已據證人曾淑貞證明在卷,而本件支票係證人乙○○所竊,亦如前述,是查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