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郎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正郎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68,100元,於民國100年3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中信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核與中信銀行陳報其於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請聲請人至銀行公會網站列印且備妥相關表格寄回,以利申請等語相符,足堪認定。
三、中信銀行雖稱聲請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故不得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云云。然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非以填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規範之申請書及文件為必要,中信銀行陳稱其未收到聲請人提供符合規範之申請書及文件,故無前置協商協議之開始云云,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析述如下: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價值約47,000元之房屋,現於台東紅珊
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加計績效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20,101元,惟聲
請人配偶 郭美惠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8年度及99年度各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獲得給付8,061元及7,465元,名下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759-E6號之車輛2部,聲請人又未提出足資釋明郭美惠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本院自難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須為扶養郭美惠而支出2,
000元云云為真。從而,此部分費用應自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審酌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以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據、家族系統表、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18,101元估算為適當。
㈢至此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約為6,899元(
計算式:25,000-18,101=6,899),尚有債務合計約568,100元且須負擔遲延利息,又無其他明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資運用。本院審酌一般循環利息之年利率約為10%至20%,且聲請人每月可得績效獎金數額並非固定不變等情,認聲請人得否負擔遲延利息已非無疑;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更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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