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成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補充被告何秋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 林延洲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2關於「逃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之被害人林延洲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