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
陳懷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鵬、陳懷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張雲鵬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張雲鵬、陳懷民被訴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繕行竊地點之地址「桃園縣○○
鄉○○路○段2之2號」未見妥恰,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路○段2之1號」方是。
㈡訊據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檢察
官起訴書揚敘有關其等被訴被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檢察官起訴書上植各項證據顯現情節契合一致,俾徵其等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犯罪行為之分擔,亟須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諸被告張雲鵬、陳懷民與 黃建 三前往案發現場竊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則其等明知彼此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便已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盡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研析扣案活動扳手外觀,勘為金屬製成型鈍質硬之物,復據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客觀上能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兇器無疑。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閉而設,劃歸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檢視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所毀壞之鐵皮板壁,用途在於防範竊賊侵入,故應論歸防盜安全設備之範疇。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儘管居住人宿於樓上卻仍乘隙侵入其他相通之樓層房室行竊者,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固縱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所侵入之店面打烊無人居住,但由證人即被害人 吳雲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察覺有異時下樓查看之語、行竊地點之地址與被害人居處之住址相同等情,足知店面確與被害人居住之處接通,被告張雲鵬、陳懷民侵入行竊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㈣核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張雲鵬、陳懷民與 黃建三 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雲鵬身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繕前科之紀錄,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正值壯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犯後供認罪行深感悔悟,竊得物品業經警方返還被害人致生損害非鉅,兼斟被告張雲鵬、陳懷民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保安處分中所列強制工作規定,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
期使保安處分宣告能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以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俾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張雲鵬雖有數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然於本案中僅為單次竊盜犯行,參以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尚未造成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忖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便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張雲鵬強制工作之必要。
㈥末論上述扣案行竊工具,乃為被告陳懷民所有供作本案竊盜
犯罪之用,既據被告張雲鵬、陳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