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 李明郎 被告 阮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阮秋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未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或另行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0年
6月11日)發生效力。
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派員訪視原告家庭,經函覆謂「原告因被告拒絕離婚,而尚未決定是否繼續進行離婚訴訟,故拒絕訪視調查」等語,此有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四、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故原告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