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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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棋
蔡忠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棋、蔡忠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許順棋處有期徒刑拾月、蔡忠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棋、蔡忠洲經由網友介紹而結識 陳盈達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陳盈達之介紹而加入由 李佳倫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許順棋、蔡忠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長榮 ,假冒係郵局人員訛稱劉長榮之帳戶遭人匯入大額款項,並稱已向警方報案,其後某自稱警員之人向劉長榮謊稱要凍結其帳戶,另由某不詳成員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向劉長榮誆稱要凍結其及其子女之財產,因其涉嫌槍砲、毒品案件,法院經三次傳喚均未到庭云云,要求劉長榮須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則可不必至高雄開庭及坐牢云云,致劉長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許順棋、蔡忠洲前往取款,陳盈達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裝盛有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書記官證件(惟尚未貼有照片)、襯衫、西裝褲、文具之公事包1只交予許順棋,由許順棋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證件,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林世光 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由許順棋假冒書記官下車取款,由蔡忠洲負責把風,俟劉長榮自北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於上揭地點,許順棋即出示前開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而行使之,以表明其為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之書記官林世光,使劉長榮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許順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劉長榮。於向劉長榮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許順棋、蔡忠洲逃逸。嗣劉長榮於其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1092至1094頁、本院審理卷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偵七一字第1000053848號函乙份(見本院審理卷二)、另案被告 黃能貴 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順棋所填具之無摺存款憑條、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於99年11月8日15時22分許至銀行存款24萬4000元至黃能貴前揭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份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594、595頁、第二卷第146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被告許順棋、蔡忠洲雖未親自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劉長榮,然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盈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合意要以冒充公務人員,持偽造之特種文書行騙),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許順棋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假冒書記官,由被告蔡忠洲把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劉長榮取款),均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順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林世光書記官」之識別證後,復由被告許順棋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許順棋、蔡忠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劉長榮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二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上揭被告許順棋、蔡忠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等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二人參與犯罪次數為1次,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盈達、本案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所有之物品,且係供被告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被告許順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陳盈達處所扣得之存款明細1張,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陳稱,該存款明細係其為朋友存錢的,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88頁);於被告許順棋處所扣得之 林正宏 、 賴志昇 、 何俊良 名義之印章各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印文4張、公文封1疊、雙面膠袋1捲、印泥1盒、螢光筆、痘痘筆、美工刀各1支,雖係被告許順棋所持有,然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未用於本件犯行,伊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除了公文封是同案被告陳盈達要伊去買的外,其他物品是同案被告陳盈達交給伊等語;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1支,雖係被告蔡忠洲所有,然被告蔡忠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空機係伊所有,然未用於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同案被告陳盈達、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持以為本件犯行,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至起訴書認:被告許順棋、蔡忠洲等為前揭犯行時曾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屬實,伊於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現金29萬元,當時歹徒(前經指認為被告許順棋)騙伊的時候說他是法院派來的人,手上有拿1張類似公文,但伊沒注意看是哪一種公文,後來就把伊的錢騙走了,公文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即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當日被告許順棋取款時,曾表示為法院人員,並曾出示某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然該文書並未交付予被害人。
2、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出示偽造林世光的識別證,就是後來在高速公路被扣案的那張識別證。伊記得有把公文拿給被害人劉長榮,伊記得是1張凍結財產令,另外1張是像個人資料的公文,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劉長榮說她沒有拿到公文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許順棋所述,當日其曾出示2張公文並交付被害人劉長榮收執,然與前開被害人劉長榮之證述,其曾見被告許順棋出示1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等語,並不相符。且當日被告許順棋究係出示偽造何政府機關之公文,亦無從查知。
3、又被告許順棋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被告許順棋所持之行使之公文書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許順棋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告許順棋自白其曾持不詳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劉長榮,即得以推論其究係行使何種偽造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諭知被告許順棋、蔡忠洲無罪,惟公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9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
鄉雙鵝山9號(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造橋分隊),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2│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3│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4│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陳盈達│││號SIM卡1張)│││├──┼──────────────────┼───┼─────┤│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6│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盈達│││SIM卡1張)│││├──┼──────────────────┼───┼─────┤│8│記載車頭0000000000等紙條│1疊│陳盈達│├──┼──────────────────┼───┼─────┤│9│筆記本│1本│陳盈達│├──┼──────────────────┼───┼─────┤│10│假冒書記官用襯衫、褲子、皮鞋│1組│許順棋│├──┼──────────────────┼───┼─────┤│11│假冒書記官用公事包│1包│許順棋│├──┼──────────────────┼───┼─────┤│12│偽造書記官-林世光識別證│1個│許順棋│├──┼──────────────────┼───┼─────┤│13│假冒書記官用之照片│1大張│許順棋│├──┼──────────────────┼───┼─────┤│14│偽造證件所用之剪刀1支、膠水1瓶││許順棋│├──┼──────────────────┼───┼─────┤│1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許順棋│││SIM卡1張)│││├──┼──────────────────┼───┼─────┤│16│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許順棋│││SIM卡1張)│││├──┼──────────────────┼───┼─────┤│1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蔡忠洲│││SIM卡1張)│││├──┼──────────────────┼───┼─────┤│18│記事本│1本│蔡忠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