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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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峯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被告 唐志強 被告 劉永江 被告 江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陳躬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唐志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永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
江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
陳躬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唐志強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 鄭宇峰 (綽號: 小鄭 )前因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錢櫃
KTV等娛樂場所從事傳播相關工作(如提供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得悉可藉恐嚇傳播業者要求繳交保護費(又稱:「水費」)以牟利,竟與唐志強(綽號: 小強 )、劉永江(綽號:豆漿)、江志鴻(綽號: 小胖 )、陳躬浩(綽號: 小刀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底,先指使唐志強偕同劉永江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各向A1、A3、A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傳播業者,恫以:「倘不願繳保護費,生意會很難做,會砸車,會被打」、「不讓你們在錢櫃KTV前做傳播」等語,致A1、A3、A4均心生畏懼,而於97年6月底至7月間,A1每週繳交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接續繳交4次)、A3每週繳交5,000元(共接續繳交4次)、A4每週繳交6,000元(共接續繳交4次)之保護費與劉永江、唐志強,並由劉永江、唐志強將上開收得保護費交與鄭宇峰作分配花用。嗣因劉永江退出保護費之收取,而自97年8月起,則改由唐志強偕同江志鴻、陳躬浩接續向A1、A3、A4每週收取約5,000元(共接續繳交約3、4次)之保護費。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宇峯、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峯、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A1、A3、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峯、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宇峯、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鄭宇峯、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均就上揭分擔恐嚇取財之行為,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向A1、A3、A4等傳播業者恐嚇取財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分就被告5人對各傳播業者(即A1、A3、A4)之恐嚇取財犯行以觀,被告5人對同一傳播業者,均係於接近、規律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被告5人對各傳播業者(即A1、A3、A4)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處斷。另被告5人分對不同傳播業者(即A1、A3、A4)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志強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自可循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不思進取,反由被告鄭宇峯指使唐志強、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藉不法之手段迫使多名被害人於一定期間內接續交付金錢,是渠所為,實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致生危害;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暨渠等手段、目的、犯罪地位、所居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衡以渠 三人因未深思熟慮,一時囿於利益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白認罪,並均當庭表示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愓、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5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防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再蹈法網,並對國家、社會為適度之補償,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各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向公庫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200小時、24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本院基於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宣告禁止被告劉永江、江志鴻、陳躬浩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尊重他人,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