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玉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該學老師」,應更正為「該校老師」;第6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對謝繡婕施以恐嚇」。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謝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腳踹椅背、作勢毆打之舉動及「你出去,你試試看」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然其不思理性溝通子女之教育問題,僅因不滿學校之處分,即以舉動、言詞恐嚇被害人老師,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