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俊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伊沒有前科,事後已與告訴人 吳國良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上停等車輛間隙穿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揭情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之104年1月7日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就和解條件復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綜上,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龍領有駕照,對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環境,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因車禍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被告黃俊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側在該處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之車陣中間穿越,適同向後方由吳國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上開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之車陣右側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俊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吳國良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黃俊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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