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蔡有富
甲○○原名 黃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