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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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公館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右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警員 陳柏宗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復因前開違規行為「紅燈右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首揭條例修正實行後已移列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條例第五十三條並未修正,僅因增列第二項,而有第一項之別),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後條例,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裁決書誤載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應予補正)及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我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燈號仍是黃燈,雖然前方擁擠車行緩慢,但我已於紅燈亮起前經過路口右轉,並無紅燈右轉闖紅燈,倘致員警有此錯覺,亦係因員警隱匿於公館路旁之行道樹及前方小客車間造成的視覺死角所致云云。然查,臺北市○○區○○街與公館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右轉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陳柏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我是站在臺北市○○區○○路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我看到異議人沿東華街紅燈右轉公館路,當時該路口車流量蠻大的,異議人是紅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且在右轉時前方並無阻礙情形,因異議人右轉後從我前方經過,所以我在東華街行向是紅燈時,看到異議人右轉公館路才把異議人攔下,攔查後異議人先問我紅燈右轉要罰多少錢,又表示請罰輕一點,當場也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柏宗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陳柏宗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證人陳柏宗於法院調查時,更提出與本件舉發案同日且時間相近且同為紅燈右轉違規之另案舉發通知單附卷參佐,可見證人於執行勤務時地,並非偶然舉發本件而已,而係以該路口紅燈右轉為舉發重點,倘無其他事證佐憑,殊無逕自臆測有何視覺死角造成舉發訛誤情事。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但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欲處罰抗告人之違反行為即應證明抗告人之故意或過失。警員陳柏宗所稱抗告人是紅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且在右轉時前方並無阻礙情形等語,並不實在,可調警員當時隨身的錄音帶證明之;且若警員之證詞能具有證據力成為裁判基礎,那何需其他科學驗證法則;基於刑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原裁定既認抗告人違反規定,可否依嚴格證據法則請該警員提出證據。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
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抗告人認應由警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顯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其再請求調閱警員隨身錄音帶,並無必要,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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