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
5月9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為新台幣1,856,141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出租辦公大樓而有糾紛,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對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有何足以拒絕給付上開票款之事由或關聯性存在,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遑論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是其仍拒絕給付上開票款,顯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1,856,1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或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查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審已依職權宣告,本院無重複核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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