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3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利息依年息9%固定計付,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本金1,338,9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具狀辯以:上開借款係用以協助原服務公司負責人丙○○營業之用,然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丙○○之資產聲請法院拍賣,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簡字第1378號、95年度執簡字第26657號受理在案,其應僅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貸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戊○○提出95年12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簡字第26657號通知書所載,被告丙○○之不動產僅係進行至拍賣程序,原告尚未受有任何清償,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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