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之1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
9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泰順街交岔路口,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適為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丙○○發現,隨後駕駛警用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追及抗告人並予攔停,以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法院經調查後,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之證述及舉發違規單為佐,認定抗告人確實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原法院並未斟酌,僅以該員警即證人丙○○之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難令人誠服。
㈡、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開證人係於96年2月2日始到庭作證,期間已有約2月又24日之久,且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常不只一件,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事務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在所難免,況經過一段時日之後,證人丙○○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明確記憶即有疑問。
㈢、證人丙○○在原審出庭作證稱:在「第一時間」「三秒鐘」便隨後駕駛警用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追及受處分人並予攔停。蓋和平東路一段208號就位於和平東路、泰順街交叉路口紅綠燈停止線旁,員警何須駕駛機車「追及」,並予「攔停」?
四、經查:
㈠、抗告人質疑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指出其追到抗告人並將抗告人攔停之位置在和平東路一段208號前,惟該地點即係舉發人所稱抗告人闖紅燈之地點,不待於丙○○之追緝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其結證攔停抗告人之地點係在泰順街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沿和平東路之下一個紅綠燈口即追到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且再稽以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抗告人闖紅燈至我敲她車窗有5至7秒,且攔停之位置還沒到和平東路、新生南路,故依該證人所證,其作證本意應非指出即在泰順街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處即被攔停,從而證人丙○○到本院作證,再詳加確認係於泰順街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之下一個路口被攔停,即屬真正。
㈡、且再稽以證人所述抗告人之車輛顏色係黑色之中華三菱休旅車,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庭對證人所述之車子顏色及車種,亦確認無訛,則證人亦無指認錯誤之情,況抗告人亦有在舉發違規單上簽名(此亦為代理人當庭坦承),若抗告人確未闖紅燈,抗告人當不會含冤任憑警員丙○○之舉發。至於抗告代理人所稱,警員對抗告人稱若未簽名,將加倍罰款云云。惟以現時個人人權高漲之時代,果真未有違規闖紅燈,諒亦不可能簽名於違規單上。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則抗告人既有闖紅燈之情,在當時若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該法條亦有處罰鍰之明文規定,則舉發之警員若真有說出加倍處罰等語,亦非出於惡意為之,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非認有理由。再以證人丙○○所證,抗告人當時係遇紅燈先停在第一個位置,之後緊接著再加速闖紅燈通過泰順街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等情,果如抗告人所辯,其通過交岔路口當中,才轉換燈號為黃燈,此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中常遇到之狀況,亦無特殊之處。則證人當不會無故堅詞誣指抗告人上揭遇紅燈先停一下,再闖過紅燈之證述,從而抗告人所辯,行進中才轉換為黃燈云云,亦難採信。
㈢、本件事實雖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該警員即證人丙○○係於96年2月2日始到庭作證,相距尚未逾2個月。而其於案發當時曾駕駛警用機車追及抗告人,並掣單舉發,且警員值勤中發生追及違規人而製單舉發之情,亦應不甚多見。顯見當時證人確係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情事,且於庭上所述當時情形亦甚詳明,再衡諸證人丙○○之年紀、經驗,且依上情,難其證述有何記憶不清之違誤。
㈣、參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定程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追捕攔截,是以觀諸本件抗告人遭舉發員警於確認路口車輛及行人安全距離無虞之下,當場追及攔截等情,堪認員警並無誤認之情形。衡諸證人丙○○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亦為目睹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而依其到庭所述抗告人之違規過程均甚詳實,並無瑕疵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當不待於另有路口之監視錄影照片,始能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抗告人駕駛該部車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並不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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