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停車格內,發動車頭朝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擬起步將車輛向左移動、離開停放位置駛進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視鏡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起步車頭往左切出,適告訴人乙○○於同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之慢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皮膚缺失合併肌腱曝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卷附96年4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96年4月11日和解書),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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