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第2句後補充:「天候雖有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第8行第2句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第
8行第2句起補充更正為:「被告騎乘機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即明,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肇事時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第13行第2句之「告訴人亦為注意」,更正為「告訴人亦未注意」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其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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