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許」、第5列之「苗栗縣後龍鎮四份子32之13號1樓638號」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四份仔32之13號1樓638號」;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後龍鎮四份仔32之13號1樓638號房門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被告以鐵線開啟套房門鎖之行為,猶如以鑰匙或其他工具撬開門鎖,推門入內行竊一般,應不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幸本件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然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暨其高職肄業(見偵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意見(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線未扣案,惟已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上開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持自備鐵線,開啟 石顏欣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四份子32之13號1樓638號房門後,以眼搜尋財物,惟因房內未有現金、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志豪之自白。
二證人石顏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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