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3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業於108年7月12日最初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並由同居人即其姊夫 李正龍 收受,且寄存送達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地,並經被告本人於108年7月17日分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海山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如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以
108年7月17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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