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 陳泳樺 被告 余美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美鈺(0000年0月0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意思,於民國92年12月9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登記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核發證明,使被告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原告進而於同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大陸地區婚姻法規關於結婚要件亦必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如無結婚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惟原告係與訴外人 詹中銘 、 張志強 、 張正芬 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擔任人頭老公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原告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8年7月22日執行期滿,足徵兩造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原告與訴外人詹中銘、張志強、張正芬等人為使被告非法來臺,兩造於92年12月9日在中國大陸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年12月30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臺,原告因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則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雙方完全自願,足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且同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並有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