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廖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
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8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敏玲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7月12日8時32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敏玲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務官詢問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辯稱:伊係於採尿前7││││至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8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7年7││││月12日8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年7月12日│││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8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採│││:000000000號)1紙。│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號)1紙。│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各1份│,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