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名流精品社即 陳永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婉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6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5號)在案。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其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工作薪資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7歲,有其提出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0=3,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