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輝於民國108年7月7日18時許起訖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8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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