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保
劉宗翰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宗保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301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適有劉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前來,並疏未注意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惟仍強行於該路口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劉宗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簡宗保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踝、右膝、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宗保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宗翰所為,係涉有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宗翰、簡宗保告訴被告簡宗保、劉宗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宗保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認被告劉宗翰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劉宗翰、簡宗保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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