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陳仁被告 王梅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為中國大陸人民的被告(已取得台灣戶籍身分證)於民國97年7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取得我國戶籍後,旋於103年9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消息,迄今已逾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陳蘭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出走五或六年,都沒有回來,行蹤不明,被告的娘家是中國大陸人,被告嫁來台灣後,取得身分證後就離家出走,兩造無子女。」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取得我國戶籍身分證後,旋於103年9月28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