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因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隨機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內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竊盜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5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楊冠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楊冠英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支票2張(票號不詳),得手後,以新臺幣2500元,將筆記型電腦出售給不知情之 張碧繐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楊冠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冠英、證人張碧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張、監視器翻拍相片、讓渡證書影本、證物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