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和樂路口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後,黃國書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鹿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與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未到案執行另涉犯之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到案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雖因另涉嫌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依警方掌握之資料,至多僅能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尚無法推知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
故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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