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宴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宴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宴平係位於中華路五段522巷18號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之晚班領班兼副組長, 陳偉翔 係該公司早班員工,因於整天辛勤工作後已疲累不堪,突遇來交接班之晚班女性員工出言不遜,態度不佳,陳偉翔一時氣不過,即將交接簿冊摔在旁之桌上,因用力過猛壓克力板無法承受撞擊壓力而破碎。蘇宴平見狀即向陳偉翔詢問發生何事?陳偉翔對其不搭理睬,蘇宴平誤以為陳偉翔此舉係針對其而來,其應可預見雖與陳偉翔間有一部機器阻隔,若強行拉扯,將會造成他人碰撞機器而有受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你現在是三小」(臺語)、「你他媽的」等言詞,公然侮辱陳偉翔,並徒手猛力拉扯陳偉翔,使之撞擊機器,而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案經陳偉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 蘇晏平 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該公司晚間交接班時,因陳偉翔在伊後面摔簿冊,伊質問陳偉翔,陳偉翔對伊不搭理睬正欲離開之際,伊一時情急拉住陳偉翔,陳偉翔就撞到機台,當時伊與陳偉翔中間有一台機台。陳偉翔一直想要離開,所以伊有拉住陳偉翔等語,惟對於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伊辯稱不記得了。
(二)然告訴人陳偉翔於偵查指稱:蘇晏平為其主管,於99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的宏齊公司,當時伊在交班,交班時夜班小姐態度不好,伊情緒失控,將簿開丟在桌上,桌子壓克力板碎掉,蘇晏平就大聲說「你現在是三小」,伊未理會蘇晏平,蘇晏平又對伊說「你他媽的,現在是要怎麼樣」。該地點是在無塵室,現場約有十幾個人在,都在工作。伊有回頭跟被告說不要開口就說「你他媽的」,被告就說「想怎樣」,接著就用雙手拉住伊,往被告的方向拉,因為中間有隔一部機台,所以伊有撞到機台等由綦詳,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罵「你現在是三小」、「你他媽的」等語,並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三)復有證人 林書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29日晚上8點在宏齊公司有看到陳偉翔摔東西,蘇宴平就問他在幹嘛,伊轉頭去看,看到蘇宴平拉陳偉翔的衣服,他們之間有一部機台等語綦詳,足證被告係因陳偉翔摔東西,而有拉扯陳偉翔之動作。
(四)另有證人 陳東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29日晚上8點在宏齊公司有聽到一聲咆哮,是蘇宴平咆哮,伊不知道他是叫什麼,伊跟過去看,看到蘇晏平有抓著陳偉翔的衣袖,伊就去勸阻他們,並跟另外一名用事將他們分開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咆哮而有拉扯之事實甚明。
(五)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告訴人受有左胸座瘀傷之事實。
(六)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強行拉扯上開告訴人陳偉翔狀態時,必會有身體上之接觸,倘施力或姿勢不當或碰撞物品恐會造成他人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又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雖辯稱伊忘記了,惟經證人陳東成具結證稱,被告於當時確有咆哮之舉,復有告訴人指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蘇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蘇晏平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衝動,為調停同事間之紛爭,未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竟以徒手猛力拉扯告訴人,伊告訴人因碰撞機器受傷,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