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宴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宴平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宴平係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之晚班領班兼副組長, 陳偉翔 則係該公司早班員工。民國99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陳偉翔因整天辛勤工作後已疲累不堪,突遇來交接班之晚班女性員工出言不遜,態度不佳,陳偉翔一時氣憤,即將交接簿冊摔在旁之桌上,因用力過猛導致壓克力板無法承受撞擊壓力而破碎。蘇宴平見狀即向陳偉翔詢問發生何事,陳偉翔則未理睬蘇宴平,蘇宴平誤以為陳偉翔此舉係針對自己而來,蘇宴平應可預見其雖與陳偉翔間有一部機器阻隔,惟若強行拉扯,將會造成他人碰撞機器而使陳偉翔有受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你現在是三小」(臺語)、「你他媽的」等言詞,公然侮辱陳偉翔,並徒手猛力拉扯陳偉翔,使之撞擊機器,致陳偉翔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宴平就證人陳偉翔、 林書維 及 陳東成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翔於偵查時指訴,證人林書維、陳東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論斷。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及自新機會等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並已交付賠償金額1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