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9日20時起至21時許,因與朋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益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精誠七街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在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上行駛,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車尾,告訴人甲○○及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肘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左側外陰部撕裂傷及骨盆骨折。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