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拘役5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張東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151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街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和先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處罰金刑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99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鐵騎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因行跡不穩而為警於同日17時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5號前攔檢,發覺張東和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東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