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7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上開地點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乙○○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車斗交接處與甲○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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