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智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99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判處罰金8萬元(第2行前段及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田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75毫克,仍貿然駕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田智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2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田智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52巷口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上開巷口前時,不慎與 張韻謙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擦撞,致田智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張韻謙未受傷,且無人告訴),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95.0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75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田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韻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