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騰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8,000元(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曾騰興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後方之飲食店內飲用小瓶裝38度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之「笑傲江湖」KTV店。嗣於翌日(23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騰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5至7、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曾騰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曾騰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碰觸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為不合格之情事;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不合格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曾騰興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曾騰興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騰興前有1次賭博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