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員林客運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投市往竹山鎮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到由 林碧玲 所騎乘、疏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冒然由路邊駛入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竟未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左避讓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進;其大客車車頭之右前角,因與林碧玲之機車車頭擦撞,致林碧玲之人、車倒地,繼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頭顱,當場因頭顱骨破裂而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 陳坤松 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碧玲之夫甲○○提出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諸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林碧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過失,係被害人林碧玲騎機車自路邊兩車空隙中冒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伊見到被害人未停讓,遂將大客車往道路中心線駕駛,仍無從閃躲被害人,被害人因此碰撞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倒地;伊當時不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輾過被害人之頭顱;有可能係另一輛暗紅色之廂型車輾過;又伊應有刑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之不當駕駛所致,所發生之交通過失責任,不應歸由伊來負擔等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碧玲因本件車禍受傷,當場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參。
(二)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頭顱骨破碎,腦漿溢出,兩側肋骨骨折合併挫擦傷,兩側肩關節脫臼骨折;受傷部位為頭部及上胸部共四十公分長,身體其他部位無受傷,可推測死者之上胸部及頭部有捲入客車輪下;身體其他部位則於車輪外,且因身體無明顯擦傷,故可推測當客車輾過死者時並無煞車,死者未被拖行,亦無被輾後翻滾等語。衡諸常情,大客車之車輪寬度始達四十公分,廂型車之車輪應無四十公分之寬度,自不可能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四十公分長之受傷部位。另死者所戴之安全帽嚴重扭曲變形,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照片三張可資佐證;依常情推論,廂型車之重量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變形。再者,證人 曾萬定 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未見到被告所稱之廂型車,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可能遭廂型車輾過云云,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摹擬車禍經過時,被告駕駛大客車壓過裝有西瓜之安全帽時,被告亦坦承感覺有明顯之震動,故所辯沒有感覺壓到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寬三‧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邊線約一‧三公尺,約佔三分之一強之車道,顯見被害人並未靠右行駛;另被告大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翻起,右前車輪弧扭曲凹陷,而被害人之機車前輪擋泥板上方,亦有藍色漆痕,走向為由前向後,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與被告車身顏色相符;依其刮痕走向,應係與被告大客車垂直碰撞接觸。綜上研判,被害人應非騎於車道內,遭被告大客車自後擦撞倒地,應以被告所稱:被害人自路邊進入車道內(與道路垂直),而與大客車相撞一節,與現場跡證較為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從路邊廂型車與小客車之「兩車空隙中」冒出,方導致其閃避不及云云,但證人即住居於意外事故發生附近、集山路二段六九四號之曾萬定表示:伊○○○鎮○○里○○路○段○○○號內,突然聽到車輛擦撞之聲音後,即馬上外出查看,當時該路段之六九○號前,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廂型車輛,僅有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坤松報告所載:當時是巡邏勤務在外巡守,接獲派出所指示前往處理,到達後即封鎖現場……未發現肇事者所稱停放現場之廂型車等語,亦有陳坤松警員所製作之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當時有廂型車及被害人自「兩車空隙中」冒出,致其反應、閃避不及等部分,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阻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欲進入車道內時,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示警後,即冒然前進,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當場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
(六)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邊欲進入車輛來往頻繁之臺三線省道即集山路二段之車道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進入外側車道內,亦有重大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七)而主張信賴原則之運用,係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其違規行為屬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八)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碧玲駕駛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內,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營大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足為被告過失責任認定之參考。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二號函中認:本案肇事應以被告超越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向左倒地後遭被告輾過之可能性較大云云;但該會忽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及被害人機車前輪擋泥板藍色漆痕與走向,其結論尚有未洽,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陳坤松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疏失較大、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碧玲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惟忽略被告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及被害人林碧玲之疏失程度較大,又誤認被告卸詞狡辯,企圖將肇事之過失責任委由被害人承擔,尚有未洽,其求刑之刑度顯然過重,併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