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蕭明政 將前述藍色袋子1個遺忘於其機車下方,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並向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已為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袋子於何時、何地遺失,該袋子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黃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留之袋子,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暨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中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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