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承辦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當場予以侮辱,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執勤員警 余松霖 達成和解,向余松霖致意並獲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16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