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青年路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編號九三00一八號),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議(GC/MS)進行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尿液委驗單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六頁、第五頁),並有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恰為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日,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二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一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新舊法關於施用毒品二犯之處罰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對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尚須重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倘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須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始得起訴處罰。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即逕予追訴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因二犯施用毒品者,依舊法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受刑事追訴之處罰,自比新法逕行訴追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予以處理。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檢察官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據該類毒品殘存人體之有效期限,往前推斷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間曾施用該類毒品,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可能橫跨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間,則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點,攸關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自不宜以推論方式來認定。是檢察官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點,而舊法關於施毒二犯規定既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有利被告方向來認定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須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始得予以追訴處罰,惟本件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檢察官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違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二犯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蔡如琪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