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
權人)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付,到期日為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不再繳納,依被告乙○○○所立
借據上約定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積欠四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雙字第一○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含受償執行費用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屢經催討不為清償,迄今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雙字第一○三九五號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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