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確定,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逮捕後至採尿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公訴人誤書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時,查得甲○○因前開案件經判刑通知執行未獲而遭通緝,始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不諱,惟就施用之時間則以:因時間過久,無法記憶云云。經查:
㈠將被告於前揭地地為警採尿時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復就施用之時間乙節,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足認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臺北縣警察局逮捕後至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㈢次被告前於民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二度因施用第二集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確定等事實,此有前開裁定、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前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判決確定。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審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戒解不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明白表示戒毒決心,並於通緝期間均無其餘施用行為相關案件,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