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見聯合報上刊登有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交由該陳姓男子用以變造貼有甲○○照片之「 蔡忠融 」與甲○○並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嗣在陳姓男子之指引下,甲○○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持該變造之中心)櫃檯,並於「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份上偽造「蔡忠融」之署押一枚而冒以蔡忠融名義偽造該申請書一份後,持向聯徵中心櫃檯人員行使而查詢蔡忠融之個人信用狀況,足以生損害於蔡忠融及聯徵中心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即經聯徵中心識破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聯徵中心人員 賴國慶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份及扣案之「蔡忠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蔡忠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變造之「蔡忠融」國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忠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刑事簡易判決漏載「前段」二字)、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未敘明理由而僅略謂不服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