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周邊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而遇臺北市停車處交通助理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駕駛之車號00—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述地點,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道路邊緣逾四十公分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車輛已經緊靠又邊停車,並無違規,亦無併排停車情形應無違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述地點
,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顯距緣石或道路邊緣逾四十公分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彩色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停車處所路面邊緣設有電信工程箱等公共設施,其外並罩有遮雨棚架,而
突出於路面等情,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明確,此有該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二三六二七○○號函在卷可佐;且據舉發照片顯示:前開地點之突出物等設施,已突出如同一車輛寬度,任何車輛均無法緊靠路邊停車,致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佔據道路一正常行駛線道,現場道路實際已僅餘一輛車寬可供通行,一般車輛倘順行行進方向,將因受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致生撞擊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影響車輛直線通行等情明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虞。再,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受處分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實無主張「不能緊靠路面邊緣、緣石停車即可恣意停車」之理。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路旁突出物,已經緊靠路邊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從輕裁處九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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