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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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拾柒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參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
同年七月九日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持有大麻之數量重達十七點五三公克,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煙草重十七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先以電話向友人 沈大鈞 (販賣毒品罪嫌另案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交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沈大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交由知情之乙○○(販賣毒品罪嫌另案起訴)在上址交付予甲○○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駕駛之三C—八三一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二十一公克,淨重十七點五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毒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十七點五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尚未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二度送鑑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俞秀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梁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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