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丙○○
乙○○丁○○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㈠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丙○○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七萬
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丙○○、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一二地
號土地全部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件蘆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所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同以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本金最高限額均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㈠發現再審被告所持有之三紙利息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金額分別為二三四、五○三元、三五一、七五四元及三五一、七五四元,比較三紙本票與再審被告所指十五紙本票,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乃在確認書日期之前,而確認書中之債權總額共計一九、五四一、九○五元,上揭三紙本票後二紙金額為三五一、七五四元,依照再審被告的說法,乃總額乘上月利率百分之一‧八而來,但再對照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再三所主張的,確認書的金額一九、五四一、九○五元乃根據確認書十五紙本票所計算出來,而確認書中票號TH0000000金額三百萬,及票號TH0000000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其發票日均為利息發票日後之二日(即二月五日)始發生,既然在二月三日尚未發生,再審被告又如何依據未到期發生之本票來計算出「利息金額」?㈡原確定判決既然依據「確定書」來做認定邱 張完妹 與甲○○間之債務為一九、
五四一、九○五元,而其根據為十五紙本票,但在寫確認書之前的八十四年間,再審原告丙○○早已代償了三、四六五、六二○元,且代償時確認書上編號
六、七、八、九、十之本票五紙,早由再審原告丙○○所取回,既已代償並取回, 邱張完妹 又如何以已消滅之本票債務來計算與再審被告之債權總額?㈢不論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合意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擔任連帶債務
人並義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違約金欄均記載為無,顯見兩造就抵押債務乃約定無利息,則此情形下,無論就乙○○的支付命令債務或是邱張完妹之本票抑或是借貸債務均應無利息之計算,而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加斟酌,而此結論顯對再審原告有利,實有再審之理由。
㈣第二審判決先於理由四(第二十五頁)第六行以降稱:「上訴人丙○○於簽立
同意書前代參加人(邱張完妹)清償三、四六五、六二○元,故總債務剩一六、○七六、二八五元‧‧‧」,唯第三審確定判決卻又指出:「被上訴人與邱張完妹自八十二年起有借款往來,迄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邱張完妹親書:『本人向甲○○小姐借入現金,至八十五二月五日止累積本金未償總額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之確認書交付被上訴人,且簽發十五紙本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明顯衝突,蓋再審原告既然在之前已代償了三、四六五、六二○,總債務剩下一六、○七六、二八五元,則邱張完妹又如何來算出其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有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顯然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證物及理由明顯矛盾。
㈤再審原告丙○○、乙○○僅為保證責任非連帶債務:
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非再審原告去辦理,而係由本件借款人之代理人 廖振賢
所為,其在填寫時,並未告知填寫內容乃再審原告要擔任連帶債務人,是直至邱張完妹債務發生問題後,再審原告始知。而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外,再審原告並未在任何文件上為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尤其本件債務,乙○○根本不認識甲○○或邱張完妹,在此情形下乙○○如何可能去擔任邱張完妹之連帶債務人?⒉再則,正因 婁忠良 僅是擔任邱張完妹之保證人而已,而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
元(一般民間設定時,最高限額會加兩成)故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甲○○才會僅對丙○○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金額會寫上為一千萬元,如果不是負一千萬元的保證債務,依據甲○○自己的說法,其日後交給邱張完妹之金錢已高達數千萬元, 啟能 僅要求一千萬元?⒊再審原告丙○○在八十四年六月及七月分分別替邱張完妹清償五百萬及一百
萬元,而依據甲○○開始給丙○○之收據(上證一),其上均表明為「保證責任」或「保證款項」,顯然丙○○等乃僅任保證責任而已已明。
⒋依民法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既再審原告等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焉然要求再審原告來負責?若單純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上金額亦僅一千二百萬元,再審被告如何能要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清償高達一千九百多萬的債務?㈥同意書語意不明,且甲○○迄今均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
自原審起,再審原告一直要求再審被告應提出有與再審原告或邱張完妹之對帳資料,但再審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不是說已對過,就是含混其詞謂對邱張完妹有進出三、四千萬之債權,試想如果甲○○真有大額交付邱張完妹款項?每一筆錢一定會有記錄,豈會至目前時卻造成無法對帳?再就同意書內容而言,再審被告所要交付給再審原告之「債權憑證」,除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有其實質價值之外(但股份權利人非邱張完妹,亦無法移轉),其餘所謂對邱張完妹之債權,根本完全無價值,而在同意書日期之前再審原告婁忠良也早已代邱張完妹代償了六百餘萬元,在此情形下,再審原告實無任何動機會去「承擔債務」?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發現再審被告所持有之三紙利息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金額分別為二三四、五○三元、三五一、七五四元及三五一、七五四元,乃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認書作成之前,而確認書中之債權總額共計一九、五四一、九○五元,上揭三紙本票後二紙金額為三五一、七五四元,依照再審被告的說法,乃總額乘上月利率百分之一‧八而來,再審被告主張確認書的金額一九、五四一、九○五元乃根據確認書十五紙本票所計算出來,而確認書中票號TH0000000金額三百萬,及票號TH0000000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其發票日均為利息發票日後之二日(即二月五日)始發生,既然在二月三日尚未發生,再審被告又如何依據未到期發生之本票來計算出「利息金額」等語?惟查確認書僅係邱張完妹與再審被告間借款債務金額之總結算而已,並非該債務於確認書作成後始發生,故確認書上之二紙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發票日雖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但該債務應早於二月五日前即已發生,是再審原告謂其發現三張利息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並不足以証明該確認書係錯誤或不實,或斟酌上開三張利息本票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新事實新証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丙○○早於八十四年間已代償了三、四六五、六二○元,且代償時確認書上編號六、七、八、九、十之本票五紙,早由再審原告丙○○所取回,既已代償並取回,邱張完妹又如何以已消滅之本票債務來計算與再審被告之債權總額?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原確定判決均未加斟酌等語,惟查邱張完妹簽立確認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而丙○○簽立同意書之日期則為同年二月十日,則縱認丙○○於八十四年間已代償三百四十六萬餘元,而確認書將該債權一併列入,或有贅列或疏誤,但於隨後所立之同意書業已將債權總額更正為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無錯誤,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之記載雖為無,但仍有遲延利息之記載,且上開証物均經過原確判決為審酌,再審原告以發現新事實新証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再審原告丙○○、乙○○僅為保證責任非連帶債務,及同意書語意不明,且再審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等語,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勝敗無關,或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再審原告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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