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甲○○、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旁開設小吃店,明知同巷內其小吃店對面坐落臺北縣○○鎮○○段○○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併在中埔段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係臺北縣政府所有,而由臺北縣三峽鎮中園國民小學代管之同鎮民義國民小學預定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小吃店,遇合夥之丁○○、甲○○前來探詢上開土地係何人所有,欲承租供土地供作停放大貨車使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甲○○詐稱上開土地係其所有,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租金出租等語;使丁○○、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小吃店內,一同交付租金七千元予乙○○,乙○○即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甲○○占有,而利用不知情之丁○○、甲○○竊占使用之。
二、丁○○、甲○○誤以為係向乙○○合法租用上開土地後,與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乃該三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推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運房屋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廢棄土,任意傾倒在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準備略為整地以供暫時停放卡車使用,而破壞生態污染還境,經警當場查獲丙○○在他人土地上違法棄置廢土,丁○○、甲○○二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佯稱上開土地係其所有,而用之出租以詐
騙租金及竊占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告訴丁○○、甲○○上開土地係伊所有,亦未出租土地或向該二人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併在中埔段六地號),係臺北縣政府所有,而由臺北縣三峽鎮中園國民小學代管之同鎮民義國民小學預定地之事實,有臺北縣三峽鎮中園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中園國總字第八九一一二五號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等影本附在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可稽。又,原法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經同案被告丁○○、甲○○指示其等向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範圍,並經地政事務測量人員現場實測結果,為如附表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可按。復查,同案被告丁○○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稱:我有一輛大貨車須要停車位,而剛好○○○鎮○○路○○○巷旁有一塊空地,經我詢問有一位婦人乙○○自稱該地為其所有,我不疑有他,便以一個月七千元的代價向他承租該地,但又因該地地面不平,所以請人來倒土,以填平該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堅稱:羊肉爐的老板娘乙○○說向他租就可以了...大約在十一月間談的,一個月租金七千元...乙○○說那塊地是他的,但如果要蓋學校時,我們就要搬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我於本(八十九)年向該空地對面之小吃店老闆娘承租該地,因為我發現該空地時就跑去空地對面之小吃店詢問該地為何人所有,該老闆娘稱該地為其所有,於是我便向他承租,警方所(指)之乙○○確實就是該小吃店的老闆娘,我因沒想有到他會騙我,所以就相信他是地主了,我們有給他租金,新臺幣七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十一月間我和我先生及丁○○去向乙○○談的,約定租金每月七千元,是十一月底付他租金,我們三人一起拿去他店裏給他,沒有(訂租約),乙○○說只是停車不必租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丁○○說(土地係)向地主租的云云(見偵查卷三十頁反面);該三人所供全然相符。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他們(丁○○、甲○○)曾來問我可不可以把卡車車停在那裡,我有說不可以,那土地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同案被告丁○○、甲○○所指曾向被告乙○○詢問承租土地乙節,已確係實情。再者,同案被告丁○○、甲○○既係因不知本案土地屬何人所有,而向被告乙○○詢問,果若被告乙○○確然嚴詞拒絕該二人承租土地之請求,衡諸常情丁○○、甲○○但無再膽敢擅自使用本案土地之理。同案被告丁○○、甲○○之前揭指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被告乙○○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將
之出租予丁○○、甲○○,並收取租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上開土地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甲○○占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明確敘及被告乙○○向丁○○、甲○○詐取租金之犯行,然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之竊占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丁○○、甲○○犯竊
占罪,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可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為緩刑之宣告不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其手段平和,所獲不法財物僅七千元,所造成危害不大,然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誤觸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丁○○、甲○○、丙○○部分:訊之被告丁○○、甲○○、丙○○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丙○○
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運建築工程之營建剩土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查,被告丁○○、甲○○、丙○○三人經事前之謀議,推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運房屋建築工程之營建剩土,傾倒在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準備略為整地以供暫時停放卡車使用時,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甲○○、丙○○於迭次偵、審中坦承在卷,其等供詞互核相符外,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三一七八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在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十九頁可稽,此部分被告等之自白,應屬可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還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本案傾倒在現場之泥土原係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興建房屋之工地要處理載運之廢土,該工地之廢土本要載往平溪處理,嗣因被告丁○○、甲○○承租之土地須整地,是故方由丙○○載運至本案現場傾倒等情,已據被告等在原法院調查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本案土地上傾倒之泥土係他工地施工中挖掘後所棄置,本擬載往平溪鄉清運處理之工程廢土,已無庸置疑。又,被告等在學校預定地任意棄置廢土,未善盡污染防制義務,自足以破壞生態污染環境,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丁○○、甲○○、丙○○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推由被告丙○○載運、處理本案之廢棄土;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其手段平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甲○○、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誤觸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竊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