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宏永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被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等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物上負擔,具有物權之性質,與物之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故會隨物權移轉,惟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為本條所欲規範之主體,亦惟有此等人始得主張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律上始有實益,始合其規範目的。是以,此等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在性質上皆與物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故會隨物權之移轉變動。本件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確因被上訴人在鄰地新建工程施行所造成,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不容被上訴人推諉。
㈢就法理而言,若認並非由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而由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者,於法亦有未合:
⒈按該損害係存在於系爭房屋上,業已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現由買受人
即上訴人承擔該損害,且該損害於未修補完成前,其損害仍不免持續發生,繼續擴大,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為明顯。
⒉另就公平之角度觀之,觀諸系爭房屋前、後手之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三人間之法律關係:
①按前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因拍賣而由第三人即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後,即與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故前所有權人事實上並不會向義務人請求賠償。
②就拍定人即上訴人而言:
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已無瑕疵擔保請求權,若認上訴人對侵權行為人又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勢必使拍定人即上訴人毫無救濟之管道,顯失公平。
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言:
因前所有權人已自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中脫離,就系爭房屋無任何利害關係,事實上不會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而拍定人即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卻又不得主張權利,則侵權行為人可因此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合理。⒊又系爭房屋於拍賣時鑑價並未慮及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房屋之毀損,故原所
有權人所受拍定之價額並未因而減少,是以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該損害係由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承受,至為明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必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八十四年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作說明,且鑑定報告是鑑定單位之看法,其看法未經提起訴訟以作為斷案依據之前,當事人實無需就其看法表示意見,豈能因當事人未否認即遽認為當事人承認該鑑定結果。
㈡被上訴人本件施工工程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即已完成,此有建築工程報告書
可稽,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被上訴人已無施工,則被上訴人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縱認本件鄰損之結果確是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的,唯該鄰損結果既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所發生的事情,應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方為合法,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權利,然並未說明其得代前所有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其上訴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敦仁 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嗣又解除買賣契約皆是系爭房屋已受
毀損後所發生之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需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擔法律責任,則訴外人陳敦仁縱因系爭房屋有毀損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與訴外人解約後所產生之不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同屬無理。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陳仁敦 ,數日後訴外人陳仁敦指稱系爭房屋有鄰損之情,遂與伊解除契約;系爭房屋經伊屢次表示欲出售均無法成交,系爭房屋實因被上訴人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在其所有土地範圍內為建築行為,未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盡其防免義務,被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造成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並因與訴外人陳仁敦解除契約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存在,且訴外人陳仁敦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確因上訴人所稱之鄰損事件所致,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協商記錄,並未提及伊等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伊等施工工程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完成,而上訴人係嗣後方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然伊等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應係原所有權人方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依點交而受交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建築行為,未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支出費用等損害,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情書、會議記錄、服務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繳納土地增值稅收據、地價稅與房屋稅之收據、繳納貸款利息之存摺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書、中華徵信專案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六○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侵權行為,且訴外人陳仁敦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確因上訴人所稱之鄰損事件所致,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協商記錄,亦未提及伊等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等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應係原所有權人方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緊臨系爭房屋所進行之興建房屋工程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即已完成,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屬於持續、連續性者,然就其提出之陳情書、會議記錄、鑑定報告書、鑑定書等,均僅記載協調損害賠償之過程,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後尚有施工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後即未再有施工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者。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施工行為,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即已完成,已詳如前述,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於鑑定時即已受有損害,顯見系爭房屋發生損害時,上訴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次按侵權行為乃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侵權行為一經成立,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間發生債之關係。又債之關係(債權)具有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縱然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施工行為即侵害行為成立時,僅原所有權人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尚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斯時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權利受有侵害之情形可言,其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號判例,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移轉予伊,且前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未為主張損害責任,則有關因系爭受損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請求權,自因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由上訴人主張,認其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前開判例意旨中已闡述:「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等語,即認為須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為前提,方允其對第三人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是上訴人對此部分解釋容有誤會,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末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
文。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上法院拍賣之性質,向來均認為係屬民法上買賣,原則上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為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為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確實安定與公信力,於拍賣程序不厭其詳規定執行法院應遵守之程序方法,於拍賣之前先經公告,許應買人得於拍賣期日前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使應買人有機會研判拍賣物有無瑕疵及其出價多少始合拍賣物價值,俟拍定後,拍賣價金與拍賣物同時互相交付,為維持拍賣結果之安定,則不許拍定人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故特排除民法買賣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係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參與應買前必對系爭房屋之狀況瞭解甚明,既仍決定應買,諒必已衡量過系爭房屋之主觀上價值無疑,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上訴人亦未主張自原所有權人處受讓該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受損害確因被上訴人在鄰地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移轉予伊,被上訴人既未向原所有權人清償,則伊自得以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伊等施工工程完成後,始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無權利遭受損害,縱伊等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應係原所有權人方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該請求權,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黃豐澤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